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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都艳琴,又名杜艳琴,女,一九六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生,汉族,本县位庄乡大位庄村人,农民,住获嘉县城温泉小区。
原告李保升与被告都艳琴离婚纠纷一案,于二OO三年三月十四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六月三日和六月十七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双方所举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保升诉称:原告与被告于一九八五年底在郑州建筑工地打工时认识,双方产生感情,一九八七年四月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并于一九八七年八月生一男孩李辉,一九九七年三月收养一女李琪。婚后感情一直到一九九六年较好,到一九九六年底,原告投资在南关(被告娘家)开办一烟酒门市部,由被告一人独自经营。自此以后,被告经常与外人接触,原、被告感情产生裂痕,经常发生吵闹。到二OO二年,双方互不信任,夫妻开始分居,被告经常到新乡工地大闹,更严重的是二OO三年三月份,被告到大位庄老家辱骂原告及父亲李树长,并在老家墙上书写污辱原告与其父亲的语言,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婚后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被告都艳琴辩称:原告所称双方认识时间、结婚时间以及双方系自由恋爱、双方是近几年发生分歧属实,但对原告诉称被告在南关开门市部期间经常与外人接触,经常去新乡工地闹事以及去大位庄老家辱骂和书写污辱原告及原告之父语言的事实进行否认。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婚生子李辉和养女李琪应由谁抚养;(3)原、被告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如何分割。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三个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民事判决书针对第一个焦点,即原、被告夫妻感情方面,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代理人调查王福琴的笔录,证明二OO三年农历二月二日下午,见到被告和两个不认识的女子在位庄村原告家门口墙上书写“李树长老不要脸,李保升嫖娼”的内容。
2、照片一张,显示有“李树长老不要脸,李保升嫖娼”字样。
3、李树长书证一份,证明二OO三年农历二月二下午见被告手持原告和一女子在一起吃饭的照片,在自家门口大吵大骂,之后又来两个不认识的女子,并看到墙上写有“李树长老不要脸,李保升嫖娼”的字样。李树长到庭作证证明以上事实自已亲眼所见。
4、李富生书证一份,证明其在新乡市牌坊花园2号楼工地打工期间,从二OO二年十月到十一月,被告四至五次到工地与原告吵闹、打架。
5、李全勇书证一份,证明被告在二OO二年十月至十一月期间多次去工地闹事,摔东西并辱骂原告,李全勇到庭证明以上事实。
6、付伟书证一份,证明被告在二OO二年十月、十一月份到工地有四、五次打闹事实,二OO三年三月十五日被告在工地摔东西,付伟到庭作证以上事实是真实的。
7、高子东书证一份,证明被告从二OO二年十月至今经常在工地吵闹、打骂,造成很坏影响。
8、李伟升书证一份,证明被告于二OO三年三月四日(农历二月初二)在大位庄村原告家门口大骂,说李树长是她娘养的过继儿子,老不要脸,李保升嫖娼,并拿出一张照片叫过街行人观看,并看见墙上书写“李树长老不要脸,李保升嫖娼”的字样。李伟升到庭作证,证明以上事实是自己亲眼所见。
9、证人蒋理伟到庭作证:被告在二OO三年农历二月初二和两个女子在大位庄原告家门口辱骂原告及原告父亲,并看见一女子在墙上书写“李树长老不要脸、李保升嫖娼”的事实 。
被告举证如下:
1、原告和一女子吃饭的照片,证明原告与这一女子有暧昧关系。
2、原告和被告及其子女全家到厦门、洛阳照片三张,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3、录音带一盘,有一老太太的录音,证明原告有与她人非法同居关系。
4、证人曹风海到庭作证证明:原告于二OO三年农历一月初九上午与一女子在饭店一起吃饭,并将她送到河南师范大学,到傍晚又将一女子从河师大接走,一块去浴池的事实。
5、原、被告之子李辉书证,证明原告与照片上的女子一起吃饭,后一起到浴池去的事实。
6、李辉书信一封,请求法院不要判决其父母离婚的意见。
经过双方对以上证据的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九份证据全部提出异议。认为王福琴的证言一是王系大位庄人,二是其夫在新乡原告的工地打工,三是王福琴未出庭 ,认为照片不知是在什么地方照的。李树长是原告父亲,李伟升和原告是亲叔侄关系,李富升、李全勇、付伟、高子东是原告工地的工人,蒋理伟是大位庄村人。上述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不能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照片上和一女子吃饭是因为给其子女办理户口 ,请户籍警吃饭,并无不正当关系。并否认和该女子一起去浴池洗澡。至于录音带中老太太不清楚是谁,无法证明原告与她人同居的事实,也否认与她人同居的事实。李辉的证言与信件是在被告授意下所作的,不符合客观事实。去厦门的照片是在二OO一年去的,去洛阳的照片,原告根本就没有和被告一块去。
另外原告陈述称,一九九七年被告在南关开门市部后,到一九九八年就发现被告经常用县某单位的车进货,原告就劝被告不要用他的车,避免别人说闲话,被告就是不听。到二OO一年初,被告打电话要原告从新乡工地回来,原告回来后听其三嫂说,她见他人在门市部和被告过夜,其三嫂告诉被告之母。为此,被告与其三嫂发生矛盾,之后他人将其三嫂的鼻子打塌了。原告十分恼火。被告陈述称与其三嫂发生矛盾是因为其三嫂不孝敬老人,用某单位的车去进货没有多长时间,后来就不用了。二OO一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二被告的母亲太累,没有和原告一起在门市部看门。其三嫂告知其母,他人在门市部过夜的事情后,被告在第二天打电话将他人叫到家,让其母问情况,他人说去门市部买牙膏了。
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与他人从二OO三年四月至六月三个月的通话记录,原告未申请开 庭质证。庭审结束后,被告申请本院调取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派出所关于原告有 关作风问题的材料,平原派出所称无有这方面的材料,并已向都艳琴出具了当时出现场的证明,都艳琴未提供,故本院未能调取到被告申请调取的材料。
对于原、被告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因其子上学是其提供费用,其女长期在老家与其父母生活为由要求抚养两个子女。被告因不同意离婚不发表意见,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对于原、被告的第三个焦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及分割问题,除本院清点了大位庄房屋一座及生活用具,温泉小区房屋一座及生活用具和新乡工地财产外,原告举证有:
1、新乡市益友瓜类蔬菜研究所证明,二OO二年三月十八日在新乡市商业银行胜南支行存入单位定期存款一份,金额10万元,存单不慎丢失。
2、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二OO三年六月五日证明一份,证明在二OO一年十一月份口头协商,将原告工地的QT20塔吊作价3万元,顶给本公司作为原告上缴管理费。
3、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QT20塔吊作价3万元顶其所欠公司的费用。
4、新乡市第三建筑公司与原告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
5、原告与原传坤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出库单各一份,内容是原告租用原传坤的搅伴机等建筑设备。
6、原告与朱登科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一份,内容是原告租用朱登科的龙门架等建筑设备。
7、原告在新乡工程借款情况共24页。
8、柳州五菱牌面包车(豫G15221)行车证一份,证明该车车主为新乡日报社印刷厂。
9、李树长在大位庄村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大位庄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归李树长。
10、原告与李富升、李贵升分家协议书,证明大位庄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归李树长。
11、原告与李富升、李贵升分家协议书,证明大位庄的房屋 不是共同财产。
12、证人王健到庭作证,否认了被告录音的情况。
被告对共同财产举证有:
1、新乡益友瓜类蔬菜研究所二OO三年三月十八日商业银行单位定期存款证明一份,证明这10万元存款为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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