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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来源:武汉房产律师——湖北济楚律师事务所   网址:http://www.whlawfc.com/   时间:2015-11-20 1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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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96)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1。关于普通标准住宅建筑标准问题 依照首规委、城乡规划委员会(96)首规办秘字第23号《北京市“九五”住宅建设标准》执行 2。关于纳税地点问题 为便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税源监控,强化征收管理,凡属国内单位和个人转让房地产的,一律在房地产座落地地方税务局地方税管理科办理纳、免税手续。凡属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华侨及港澳台同胞转让房地产的,一律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业务科办理纳、免税手续 3。关于入库级次问题 土地增值税的入库级次,由北京市财政局和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另行规定 4。关于企业缴纳土地增值税后会计处理问题 企业缴纳土地增值税后,会计处理按市财政局京财会(1995)717号《关于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与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京政发〔1996〕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本市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补充规定通知如下 一、开征土地增值税是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促进房地产开发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并向税务部门提供有关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交易的文件及资料,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税。纳税人办理有关权属变更手续时,必须按规定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缴纳土地增值税的证明 二、本市土地增值税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包括国内单位和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籍个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税源零散的,由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代征 三、凡在本市转让在京房地产的国内单位和个人,向房地产座落地的地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凡在本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籍个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转让房地产的,向地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转让的房地产座落在本市境内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区的,由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纳税地点 四、凡受理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评估机构,须经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确认后报市政府批准。评估机构应按有关规定据实评估房地产价格。凡按规定需经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房地产价格,均需经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确认;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确认后的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具体确认办法由地方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以及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可将不高于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所支付的利息据实扣除外,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应按房地产成本之和的5%的比例计算扣除金额。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产开发费用按房地产成本之和的10%的比例计算扣除金额 六、普通标准住宅建筑标准按市有关部门现行的标准执行。以后如有新的标准,按新的标准执行 七、1994年1月1日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发布之日期间,已办理房地产项目转让手续的,暂缓征收该项目的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的全部收入实行市、区(县)五、五分成 八、本市土地增值税开征后,凡与其计税对象相同的土地增值费或者土地收益金,一律停止征收 九、为保证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需要,可从土地增值税实际征收税款中按规定比例提取业务经费和代征手续费,专项用于代征单位征管工作经费开支。具体计提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十、本通知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市土地税务局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条例 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第四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 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第五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条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七条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第八条有列下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第九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条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一条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区的土地增值费征收办法,与本条例相抵触的,同时停止执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5〕6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 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条条例 第二条所称的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条例 第二条所称的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 条例 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 第五条条例 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第六条条例 第二条所称的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条例 第二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 第七条条例 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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